合约签订后,申诉人于1985年1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分别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金额为168350.00美元的LC40850274号信用证和金额为130000.00美元的LC40850275号信用证。两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均为不迟于1985年2月28日,有效期至同年3月15日止。后经双方同意,两信用证的交货期延至1985年3月30日,有效期延至1985年4月15日。
1985年3月30日,被诉人将GITIC-EE5341号合约的货物交广东国际联运有限公司发运,但没有按合约(11)条的规定向申诉人发出装运通知,也没有发运GITIC-EE5368号合约的货物。
被诉人发货后,开证行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以货物发票经修改而未加盖修改章为由拒付货款。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有违约行为,且银行单据与信用证有不符点,要求开证行退单拒付。但被诉人坚持要求申诉人收货付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申诉人遂于1985年12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申请书中指出,被诉人违反合约规定的有关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1.两份合约是冷暖风机的全部配套部件不可分割的总和。只有两个合约的零件全部到齐,才能装配成冷暖风机,但被诉人只装运GITIC-EE5341合约的部件,而没有装运GITIC-EE5368合约的部件。
2(香港)中国检验公司出具检验证书的日期是1985年4月1日,被诉人违反了合约第(8)F条所规定的由该检验公司出具装船前数量证书的规定。
3.申诉人没有接到过被诉人的装运通知,被诉人违反合约第(11)条规定;且随船转给申诉人的提单,其装船日期是1985年4月4日,而被诉人所提供的另一张提单的装船日期是1985年3月30日,这两张不同装船期的提单,有待认定真伪。
4.货物发票有两处修改而没有加盖修改章,这样的发票是难以认可的。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由于被诉人未按合约规定日期交货,申诉人完全有权拒收;申诉人已多次通知被诉人在8月28日前来广州办理退货事宜,否则如海关依法处理该批货物,后果由被诉人承担;由于被诉人违约,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对其发运至广州的货物迅速处理,并承担仓租和各项费用。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56250.00美元。
3.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从1985年1月15日起至仲裁结束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负责支付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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