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器散件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6年9月1日于深圳)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关于购销计算器散件的合同。货到目的地后,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指出货物品质低劣。被诉人辩称其所提供的货物与最终买方所提供的货样相符,检验证书所指出的问题可能是申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并且,被诉人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申诉人坚持其有索赔权,有权按市场议价处理品质低劣的货物并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此外最终买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代表申诉人。仲裁庭认为,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最终买方与被诉人之间的行为对申诉人无约束力,申诉人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检验证书向被诉人索赔,其要求是合理的。仲裁庭裁决支持申诉人的索赔要求。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湛江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4TZ19A001和84TZ9A002号全新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3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件。
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依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通知被诉人。但被诉人未按要求应诉。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6年7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1986年8月23日在深圳开庭。被诉人没有按通知到庭。应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请,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第28条的规定,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2月21日和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县签订了84TZ19A001和84TZ19A002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CIF条件向申诉人提供EL全新计算器散件20万套,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总金额558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交货期限由1985年4月30日延至1985年5月7日。被诉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发运了货物,并在议付银行取得全部货款。卸货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协助下进行验收和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