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镯电子表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6年8月3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购销手镯电子表散件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诉人和被诉人协议将交货标的改为手镯电子表。到货经商品检验局检验,证实部分货物有品质缺陷。申诉人要求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其损失和费用,而被诉人认为其责任只限于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换货及/或修理。仲裁庭认为,因已换过一次货,依据商检证品质有缺陷因而没有商销性的货物应予退货,被诉人应退还货款并赔偿申诉人直接的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余正常品质的货物申诉人应予接受并支付货款。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各方面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受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本案。据此,组成了仲裁庭,于1986年4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当事人同意之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遂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福建××经济发展公司和福建××企业公司分别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85年5月22日订立了第SLEDC-E-4号和85FIEC-C-071号合同,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手镯电子表散件(表带和表芯)70000套,每套单价0.90美元,到货口岸福州,总价63000美元。双方于1985年5月31日进一步协议,由申诉人支付被诉人每套手镯表的包装彩色盒人民币0.471元。
被诉人向申诉人发货两批,分别于1985年6月14日和21日到达福州。申诉人提取货物后,支付了被诉人47000美元,该两批货物,按合同规定,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品质有缺陷。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7月13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将所交的两批手镯电子表散件(表芯和表带)退给被诉人,改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中号成品手镯电子表70000个(装配好,带表带),代替70000套散件。申诉人将手镯电子表散件退给了被诉人,被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将手镯电子表68000个运抵福州。申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提货,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8月28日出具检验证书,证明主要品质问题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