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油杆合同品质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6年3月3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签订了关于购销抽油杆的合同。被诉人收到申诉人所发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提出,由于包装不良致使货损,申诉人应予补偿。申诉人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剩余货款支付办法和货损补偿办法协议,提请仲裁,要求裁决被诉人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及利息,补偿申诉人的仲裁费、律师费和申诉人在美国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仲裁庭的意见是:申诉人应履行因货损向被诉人支付补偿金额的义务,被诉人应履行向申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申诉人在美国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不属本仲裁案的费用,不予考虑;申诉人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应予合理补偿;本案仲裁费用应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合理分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贸易公司(买方)于1980年4月19日签订的第810413B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5年2月24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了×××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通知了被诉人,请他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依申诉人声请,代被诉人指定了×××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于1985年9月14日、12月19日和1986年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委员会曾分别将各次开庭审理日期书面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已收到了这些通知,但没有出庭申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1年4月19日签订了第810413B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由申诉人分期分批向被诉人供应两种规格的抽油杆共100000件,总价为2292108.18美元,CIF休斯顿。付款条件原为信用证货到议付,后双方协议改为卖方装船后50天内由买方电汇付款。申诉人自1982年1月至1982年8月先后分六批向被诉人交付了两种规格的抽油杆共29700件。被诉人支付了第一、二批共5200件抽油杆的货款,未支付第三、四、五、六批共24500件抽油杆的货款共计539314.15美元。被诉人曾提出,由于包装不佳,致使到货后发现有部分抽油杆受损,因此要求申诉人给予补偿。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代表于1982年8月10日在北京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诉人同意凡因包装不佳和品质不佳而造成的损坏,可根据有权威性的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补偿,被诉人同意从北京回到美国后立即将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协议签订后,被诉人回到美国曾向申诉人寄来一些有关抽油杆受损的损失和其他费用的单据,要求申诉人付款,但未按照协议的规定将应付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