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日电报的要求,即推迟发货,并称否则要撤销合约。被诉人遂停止装船并将货物取回,以致申诉人开出信用证过期失效。对此,申诉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如下:
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按信用证金额2%计算) 810.77美元
许可证转让溢价金 7296.48美元
银行开证费(按信用证金额1.5%计算) 608.04美元
佣金(按信用证金额3%计算) 1216.08美元
共计9931.37美元
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说,申诉人授权开证人“Amorphous”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迫使
被诉人不得不把已装船的货物卸下,因而没有发运货物,不是被诉人的过失;
相反,被诉人被迫把已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取回来,蒙受了各种费用损失共计5
615.40美元,要求申诉人给予赔偿并加付利息,同时要求由申诉人承担
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反驳,“Amorphous”不是合约签订人,也不是开证人,只是买方即
申诉人的买方的买方,被诉人不应听从“Amorphous”的要求不发运货物;同时
,申诉人接到被诉人的通知,得悉“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货并修改了信用证
后,已及时电告卖方即被诉人,仍然要求在1981年2月份发货,并请被诉
人把修改信用证的通知退回;被诉人也曾两次用电报通知申诉人货已发运。在
这种情况下合约未得到履行完全是被诉人的责任,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前述的
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证据材料后,认为:
1.本案申诉人开立信用证后,申诉人开证人的用户“Amorphous”要求推迟
发运货物,并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被诉人不同意,将此事通知了申诉人,申诉人及时电复被诉人,要求被诉人仍在1981年2月份发运货物。但是被诉人在拒绝了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却又按照“Amorphous”第二次来电中所坚持的要求,自行决定
停止发运货物,致使合约不能履行。从这项合同的订立和执行的过程来看,合同的买方是申诉人,而不是“Amorphous”;被诉人主张“Amorphous”是申诉人授权的开证人,与申诉人是共同的买方,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可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