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不久,被诉人获悉,申诉人在香港转售该合同大米。被诉人遂要求申诉人提供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F或CIF条件交货。申诉人否认有转售的事实,并认为FOB交货条件意味着买方不受限制,拒绝了被诉人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申诉人遂提出了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申诉人并未将大米转售,被诉人不应根据一些谣言要求改变交货条件,也无权要求提供保函。申诉人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履行合同并保留索赔损失的权利。
被诉人辩称,合同签订后不久,申诉人就违反商订合同时的保证和合同条款的明文规定,竟将该合同30000公吨大米售给香港××公司向菲律宾转销。被诉人当即向申诉人指出其违约行为并提出改由被诉人租船或开立保函的合理要求,但遭到申诉人的无理拒绝。因此,至今不能执行合同的责任完全应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应赔偿由于其违约而使被诉人遭受的仓贮、薰蒸、保险和利息等费用损失,此外,合同货价应按英镑贬值比例调整价格。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分析了双方的论点。仲裁庭认为:
1.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大米必须运往沙特阿拉伯,不能向其他地区销售,并无争论。这和该合同目的港为吉达或达曼的明文规定是一致的。申诉人也曾一再声明该合同大米决不向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区出售。
2.根据被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经查实申诉人确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在香港将该合同30000公吨大米售给香港××公司向菲律宾转售。申诉人与香港××公司商定的价格为每公吨53英镑5先令,双方并商定对外宣布的目的港应符合申诉人与被诉人所订合同的规定即吉达或(和)达曼,但申诉人不反对其买主将货物转运至其他任何地方。仅上述列举的事实就充分地证明申诉人违反了合同条件和签约时的保证,将该合同大米改变目的港转售到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区。
3.在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申诉人提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条款意味着不受限制”。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签约时接受了货物不得转口的条件;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诉人(买方)必须将货物运往吉达或达曼。合同第四条规定的FOB条件不能否定合同第七条关于目的港规定的效力。因此,申诉人提出上述论点为其违约行为辩护,是没有理由的。
4.由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被诉人提出开立保函或将FOB条件改为C&F或CIF条件的要求,是合理的,这是为使合同仍能履行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申诉人理应接受被诉人的正当要求,严肃地履行合同。但是,申诉人拒绝了被诉人的正当要求。这表明当时申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