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圆粒大米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圆粒大米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68年4月1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30000公吨中国圆粒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条件为FOB上海,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或达曼。申诉人保证,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不转口至其他地区。合同签订后不久,被诉人获悉申诉人将大米售给香港一家公司并向菲律宾转销,被诉人遂要求申诉人提供将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F或CIF条件交货。申诉人否认有转售事实,并认为FOB交货条件意味着买方不受限制,拒绝了被诉人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履行合同。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向香港公司转售圆粒大米,违反了合同规定和申诉人所作的保证,被诉人在申诉人违约情况下要求提供保函或改变交货条件是合理的。仲裁庭查实,申诉人确将大米转售给了香港公司从中赚取差价,此系违约行为,被诉人提出的要求是正当的。仲裁庭裁决:在确保合同大米运至合同规定的目的港的前提下,被诉人应当交货,但申诉人应赔偿被诉人的损失;如果申诉人不接受这一条件,则圆粒大米合同失效。
  关于申诉人沙特阿拉伯××公司(买方)和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的大米合同争议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组成仲裁庭,于1968年3月29日和4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接到审理通知后表示不可能派代表出庭,其观点和材料已全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被诉人提供了有关材料并出庭作了答辩。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67年5月12日在广州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签订了第SHS67107号合同。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30000公吨中国圆粒大米,FOB(包括理仓费)上海每公吨单价51英镑,总金额1530000英镑,交货期1967年6月至8月,分三批交货。在商谈合同过程中,被诉人曾明确指出,该合同大米只能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不得转口至其他地区。申诉人接受了这个条件,并保证履行,要求被诉人相信他作为民族商人的信用。为了确保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合同第七条规定目的港为吉达或达曼。申诉人一再向被诉人表示,合同已订明目的港,就足以保证该合同货物不会转到别的地方。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