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船方计算,该轮滞期时间为6,097天,计滞期费19,815.25美元。据租方计算,该轮滞期时间为1.289天,计滞期费4,189.25美元。双方计算的滞期时间之所以不同,是由于租方从卸货时间里扣除了因大浪而船舶在锚地未进行卸货和中止卸货的时间。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和第11栏的规定,船舶应驶往安全泊位卸货,而在租方命令该轮驶往北海港时,北海港在有关时间里并没有能使该轮大小的船舶可以到达、使用和离开而无搁浅危险的泊位,因而该轮到港后只好被安排在锚地卸货,致使该轮在锚地因大浪迟迟不能卸货而且在开始卸货后又因大浪而中断卸货,因此租方违反了租船合同第11栏关于安全泊位的保证。船方认为,锚地和泊位是不同的,租船合同第38条也承认了这种区别,如果想有在锚地卸货的选择权,则会在租船合同中第11栏加上“中国一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和/或锚地”;如果该港的习惯是在锚地卸货,这种习惯的效力不能超过租船合同第11栏的规定。
船方还提出,大浪和本租船合同所指的坏天气不同,大浪并不能中断卸货时间的计算。船方认为,大浪不影响货物从船上卸下,而只影响驳船接受货物,如果租方提供了适当的驳船,卸货作业在大浪期间仍可进行;如果船舶是在泊位而不是在锚地卸货,卸货作业在大浪期间仍可照常进行。
船方还提出,租方在1985年3月19日的电传中向船方明确表示,他们同意对在锚地卸货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并同意将大浪时间计入卸货时间。船方认为,在锚地卸货造成的损失包括大浪造成的时间损失。
租方提出,就北海港而言,象该轮这样的万吨级货船在锚地装卸货物是正常的,装卸锚地是正常并且安全的装卸地点,换言之,该港的装卸锚地就是安全泊位。租方认为,租方指示该轮在锚地卸货是完全符合租船合同第11栏的规定的,租方为该轮指定的卸货地点是符合公认的《1980年租船合同定义》中关于安全泊位的要求的。
租方还提出,任何自然现象都是互相关联的,大浪不仅是海水的运动,它通常还伴随着大风和海涌,是不能控制的。租方认为,根据“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的定义,大浪属于坏天气,如果大浪影响了卸货,大浪时间应从卸货时间里扣除。
租方还提出,在船方单方面援引的租方1985年3月19日的电传中,租方没有作过任何承诺。
2.关于卸港的移泊费用
该轮在锚地卸货期间,曾于3月7日1600时至1800时移泊,消耗2.1公吨柴油,计593.57美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