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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公主”轮滞斯费和移泊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北方公主”轮滞期费和移泊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1988年9月21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5年1月9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北方公主”轮在北海港滞期费和移泊费用的争议,于1986年1月29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赔付该轮在北海港的滞期费和移泊费用共计13,845.38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高宗泽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条:“……船舶应驶往第11栏所述卸货港口或地点,或者船舶可以安全到达并可以始终漂浮着停靠的与卸货港口或地点相近的地方,并在那里交货……”
  第11栏:“卸货港口或卸货地点(第1条):中国一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20条:“租船人有权在每个港口使用第二个泊位,在此情况下,移泊所用时间全部计入装卸时间,移泊费用由租方负担。”
  第21条A款:“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的卸货率为1500公吨,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即使使用了亦不计入。”
  第22条A款:“租船人对在装卸港超过允许的装卸时间的全部使用时间,应按每天3,250美元的费率支付滞期费,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38条:“港口拥挤条款:如果船舶抵达装港或卸港后由于港口拥挤而不得不在港口或港口外锚泊,船长可以通过船代理用电报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而不论船舶在港口与否、在泊位与否、通过检疫与否、通过海关与否……”
  租方1985年3月19日电传:
  “租船人拒绝托马斯·R·米勒父子公司代表船东……提出的索赔。在中国,在锚地卸货是中国港口的习惯,特别是当港口拥护和没有泊位时。租船人愿意对在锚地卸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也将考虑由于坏天气但不包括雨天的卸货时间……因无泊位,租船人盖意地指示船舶到锚地卸货……”

一、案情和争议



  1.关于卸港滞期费
  “北方公主”轮装载散装尿素19,113.84公吨,于1985年2月20日1230时抵达北海港引水站,2月21日0800时从引水站移至卸货锚地等待联检,1030时通过联检,3月2日1735时在锚地开始卸货,3月27日2300时卸货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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