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提出,租方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检查吃水是船方为其本身目的而要求进行的。由于检查吃水时,卸货时间已经起算,因此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除非租船合同明文规定加以扣除。事实上,吃水检查是为租方的目的而进行的,因此,此项吃水检查时间应当计入卸货时间。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一条:“……船舶应驶往巴西维多利亚港至里约热内卢港区间的一个安全港口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由租船人选择……船舶应驶往中国一个安全港口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34条:“因噪音污染港口当局不允许进行装货作业的任何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
1.装港速遣费
仲裁庭经审查装货事实记录并经调查后认为,巴西维多利亚港口当局禁止在2200时至次日0600时进行有噪音污染的装货作业,是针对任何一天的,因此装货事实记录在12月2日项下所作“2200时至次日0600时因噪音污染没有装货”的批注,也适用于12月4日。租方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第34条扣除12月4日2200时至5日0600时的8个小时。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起算卸货时间以后,除该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2月21日1025时至1520时由锚地驶往卸货泊位,是在卸货时间起算以后进行的,租船合同中并无允许扣除此项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不应扣除驶往泊位的时间4小时55分钟,而不管船舶是否滞期。
(2)关于吃水检查
由于吃水检查是在该轮完成卸货作业以后进行的,船方没有提供此项吃水检查是为租方利益进行的证明,因此船方无权根据租船合同将吃水检查时间计入卸货时间。
三、裁决
1.船方关于租方应退还因装港噪音污染多扣的8小时速遣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2.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付船方卸港4小时55分钟的滞期费819.23美元,扣除6.25%的佣金后,实际应付768.23美元,外加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7%的利息。
3.船方要求租方赔付4,004.90美元,但除装港速遣费1,333.33美元和卸港滞期费1,319.44美元外,船方未提出其余金额的索赔理由和证据,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