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挑战者”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8年9月9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4年11月21日在纽约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挑战者”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在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11月2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并补付滞期费共计4,004.90美元,外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和租方分别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刘书剑先生和夏国忠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司玉琢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速遣费
船方提出,租方从装港维多利亚港的装货时间里,因噪音污染而扣除了12月4日2200时至12月5日0600时的8小时,从而多算速遣费1,333.33美元。船方指出,装货事实纪录中明确记载12月2日有噪音污染,而12月4日至5日却没有这样的记载,因此船方认为在12月4日2200时至5日0600时没有噪音污染,租方的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该港口禁止有噪音污染的作业的规定,对任何一天的2200时至次日0600时产生噪音污染的作业都是适用的,即使装货事实记录上没有注明12月4日至5日有噪音污染,也不能以此认为港口当局在4日至5日没有这样的禁令,亦不能得出在这期间装船作业不会遭到当局禁止的结论。因此,租方根据港口当局的规定从装货时间中扣除8小时,是符合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的。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港秦皇岛港的卸货时间里,扣除了该轮1985年2月21日1025时至1520时由锚地驶往卸货泊位的4小时55分钟,从而少算滞期费819.44美元。船方认为,租船合同中没有允许扣除驶往泊位时间的规定,而且该轮此时已经滞期,租船合同中也没有因为驶往泊位可以中断滞期的除外规定,因此,租方无权扣除从锚地驶往泊位的4小时55分钟。
租方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2)关于吃水检查
租方提出,该轮2月27日0600时卸货完毕,船方在计算该轮滞期时间时,把27日0600时至0900时船舶检查吃水的3小时计入卸货时间,从而多算滞期费500美元。租方认为,船舶检查吃水时货物已全部卸完,船舶已不在租方控制之下,因此船方此时检查吃水完全是为其自身上一步的利益考虑的,把这段时间记入租方身上是完全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