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该轮1985年3月9日1345时至1645时由锚地驶往卸货泊位并准备卸货的3小时,从而少算滞期费500美元。船方认为,租船合同中没有允许扣除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的规定,而且,从事实记录中可以看到,3月9日1345时至1409时为引水员登轮的时间,引水员登轮并不构成从锚地驶往泊位的开始。此外,该轮此时已经滞期,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允许租方在此段时间内中断滞期时间的除外规定,因此,租方的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船舶应驶往佛罗里达坦帕港一至两个安全泊位……船舶应驶往中国的一个安全港口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18条:“……在装港,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即使使用了,也应除外;在卸港,星期六下午、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即使使用了,也应除外……在装港和卸港,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的时间,即使使用了,也不计入装卸时间……”。
第23条:“如果装、卸货物时,使用了多于规定的泊位,则移往增加的泊位的移泊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1.装港速遣费
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和第23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轮从第一装货泊位移往第二装货泊位,没有超出租船合同规定的泊位数,因此,移泊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
本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任何节假日”的解释。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在前面一段文字中将“星期日”与“节假日”并列,可见“节假日”并不包括“星期日”。尽管在该条后面一段文字中的“节假日”被冠以“任何”一词,仍不能认为“任何节假日”就包括了“星期日”。因此,租方无权援用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将1月14日和21日0000时至0800时的16小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2)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在卸货时间起算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的责任延误的时间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3月9日从锚地驶往卸货泊位,是在卸货时间起算后进行的,租船合同中并无允许扣除此项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无权扣除此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