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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波利迪那摩斯”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金波利迪那摩斯”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8年9月9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4年10月31日在纽约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全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波利迪那摩斯”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和在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11月2日向海事仲裁
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并补付滞期费共计6,593.89美元,另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和租方分别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刘书剑先生和夏国忠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司玉琢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速遣费
  船方提出,租方扣除了该轮在装港坦帕港于1984年11月28日1800时至29日0140时从第一装货泊位移往第二装货泊位的时间7小时40分钟,从而多算速遣费1,277.78美元。船方认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允许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移泊所用时间,因此租方扣除移泊时间7小时40分钟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规定,该轮应驶往坦帕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而根据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如果船舶使用的装货泊位数超过约定的泊位数时,移泊时间应计入装货时间。该轮在装货期间仅移泊一次,因此,移泊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间的8个小时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港大连港的卸货时间里,扣除了1985年1月14日和21日(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共16小时,从而少算滞期费2,666.67美元。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在装港和卸港,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的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但是,任何节假日并不包括作为一个星期内一部分的星期日,因此,租方将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18条中“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不计入装卸时间”的规定,是在该条前面已出现了星期日、节假日的文字的前提下,对其所作的补充规定。在补充规定中,订约人为避免文字上的赘述,特在节假日前加上“任何”一词作定语,对前面所述及的各种假日作广义的概括说明。另外,在英文字典如《韦氏大词典》中,节假日的解释是“不工作的日子”。因此,租方在计算卸货时间时,对星期日的理解以及对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所作的扣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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