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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希望”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金希望”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8年9月9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4年10月25日在纽约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希望”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和在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11月2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并补付滞期费共计43,342.68美元,另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夏国忠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司玉琢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速遣费
  “金希望”轮于1984年10月30日0935时抵达美国坦帕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租方于10月31日08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11月1日1000时起算装货时间。由于没有装货泊位,该轮一直在锚地等待,直至11月2日0800时才开始移往装货泊位。装货从11月3日0445时开始,11月4日1115时结束。
  根据船方的计算,该轮节省的装货时间为1天9小时48分,计速遣费5,633.33美元;根据租方的计算,节省的装货时间为2天14小时18分钟,计速遣费10,383.33美元。船方要求租方退还多扣的1天4小时30分钟的速遣费4,750美元。
  (1)关于装货时间的起算
  船方提出,该轮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已按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宜装货,因此,装货时间应在这之后24小时起算。由于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24小时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因此,装货时间应从10月31日1000时起算,但租方却从11月1日1000时起算,从而少算了装货时间24小时。船方认为,租方迟迟不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因为没有装货泊位,并不是船舶的过错造成的,而提供泊位是租方的义务,租方没有提供泊位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规定。此外,租船合同第18条明确规定,不论船舶靠泊与否,装货时间均应起算。因此,租方的计算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18条明确规定,装货时间应自船长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的办公时间内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是在递交后24小时起算。船方提了装货时间应从通知书递交后24小时起算,显然违反租船合同的规定。租方还提出,应由船方举证证明延迟装货时间的起算是由于租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然而,船方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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