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际卸货件数问题,仲裁庭经仔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实际卸货件数应为38,862包,短卸件数应为50包,计18,469.94美元。
关于租方从租金中扣留货物短少索赔的问题,仲裁庭经审阅租方扣留租金所援用的租船合同第11条,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租方有权从租金中扣留其对货物短少索赔,双方也未就扣留租金以补偿货物短少索赔达成任何协议。因此,租方无权从租金中扣款以抵偿货物短少损失,这种从租金中扣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是,鉴于本案租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所处的地位,仲裁庭认为,在用期租船从事货物运输中,应将租船人视为承运人之一,从而有义务根据提单条款赔偿收货人的短少索赔,并在赔偿了收货人以后,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向应对货物短少负有责任的船方追偿。船方要求租方退还扣留的18,469.94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世界阿杰克斯”轮载运硫酸铵短少907袋问题
基于以上第2点中的裁决意见,仲裁庭认为租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已经向货方赔偿了货物短少损失,因而也就无权向船方提出追偿要求。租方无权扣留此笔货物短少索赔,所扣6,128.16美元应退还船方。
4.关于“世界阿格斯”轮所载纯碱短少220袋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租船合同格式和有关条款与以上第2点所述“埃弗雷”轮的租船合同格式和有关条款相同,双方在两案中的陈述意见和主张也基本相同。基于以上第2点对“埃弗雷”一案货物短少的裁决意见,仲裁庭认为船方要求租方退还1,112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世界阿格斯”轮额外战争保险费问题
租船合同第32条:“如租船人派遣本船去的地区,船东需要支付船壳兵险额外保险费,则此项额外保险费由租船人负担。如额外保险费有回扣应退还租船人。船壳兵险的保额定为7,500,000美元。”
仲裁庭对额外战争保险费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研究和分析,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租方应该负担船舶为通过苏伊士运河而投保的六百八十万美元船价的额外战争保险费,租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船方应按0.0875%的费率还是应按0.050%的费率投保额外战争险。仲裁庭认为在租船合同没有规定投保地点和保险费率的情况下,船方有权选择合理的投保地点和费率。船方在投保额外战争险时维持战争险的投保范围,使额外战争险的范围包括赫利尼克战争险互保协会规则中的B部分,并因此而按适用的费率0.0875%支付保险费,是合理的。但是,船方将船价为三百六十万美元增加到六百八十万美元,而支付的472美元的增值保险费,与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的额外战争保险费性质不同,从其有效期即1987年1月29日至此后三个月上看,已超出该轮1月29日至30日通过苏伊斯运河的目的,因此,不应包括在应由租方负担的额外战争保险费之内,而应由船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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