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航速不足造成时间损失问题,从甲板日志的记载内容看,该轮从长滩到秦皇岛航行时间为539.3小时,航程距离共为6,832海里,平均航速为12.67节,平均机器航速为13,857节。合同规定,在良好天气条件下航速应达15节。从平均机器航速仅为13.857节可以看出,船舶在本合同航次中没有开足马力,以保证船舶在良好的天气条件下达到15节的速度。另外,该轮该航次多处在坏天气情况下航行,航行中多次遇到6、7、8级大风以及大浪影响,其中有四天完全是顶着6、8级大风航行,对船舶航速有影响,从整个航次来说,船舶航速受天气影响有所下降,但不超过气象导航公司的分析结果,即天气影响使航速降低不超过2.1节。据此计算,船方应负责速度不足造成的时间损失9.69小时,计3,694.31美元,船方应补偿租方。
关于超耗燃油问题,据《机舱日志摘要》记载,整个航次消耗重柴油495.54长吨、轻柴油31.53长吨,每日平均消耗重柴油22.05长吨、轻柴油1.40长吨,与租船合同规定的消耗量重柴油29长吨、轻柴油为1吨相比,重柴油有所节省,轻柴油略有超耗,但节省的重柴油与超耗的轻柴油相抵后,并未造成租方的损失,因此租方的索赔不能成立。
2.关于“埃弗雷”轮载运棉花短少50包问题
租船合同第11条:“……租金除了可以扣除本租船合同已具体规定的项目外,还可以扣除租船人及其代理人应得的回扣和佣金……以及根据本租船合同租船人对船东的索赔款项……”
租船合同第20条:“……船长本人或经租船人要求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大副或理货收据签发提交的任何提单……”
租船合同第21条:“装卸工人和理货员由租船人安排并视为船东的雇员,接受船长的指示和指导。租船人对雇佣的装卸工的疏忽,过失行为或判断错误不负责任……”
租船合同第33条:“船东或其经理人作为承运人,按照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对本租船合同名下所载运的货物,根据船长签发的提单或根据第20条经船长授以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负责短少,灭失或残损。”
关于卡尔轮船公司未按大副收据签发提单的责任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提单是由租方代理人签发的,但提单上清楚地注明他们是“作为船长代理”签发提单的。1980年1月21日船长致租方在装港的代理人的授权书称:“本函特授权卡尔轮船公司为我并代表我就本航次所装货物签发提单。所有这些提单均应符合1979年12月28日于伦敦订立的租船合同。这些提单在由卡尔轮船公司签发时,如同由我本人签发一样,具有同等效力。”船长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该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如此签发的提单同船长本人签发的提单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未按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船方应按清洁提单记载的件数负责货物短少。船方所谓法律不问锁细事的原则不能成为船方不受清洁提单所载货物件数约束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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