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提出,该轮在5月18日072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就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租方应于通知书递交之时就予以接受。因此,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从5月19日1000时起算。船方认为,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租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不应允许租方为延迟卸货时间的起算而拒绝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
租方提出,船方错误地将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作为租方接受该通知书的时间。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从船长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办公时间内被接受24小时后起算。租方认为,递交不同于接受,接受是起算卸货时间的依据,并且接受和递交之间可以有一段合理的间隔,只要租方在接受过程中没有任何拖延即可。该轮于5月18日072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大雾一直等待联检,直至5月20日1430时才通过联检。这表明该轮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由于没有办妥一切应办的进港手续,实际上并未进入准备就绪状态,况且等待联检这段时间根本不在租方的控制之下。因此,租方在该轮通过联检之后立即接受了该通知书,并于5月23日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是正确的。
(2)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货时间中分别扣除了5月23日、5月30日和6月6日(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共计24小时,违反了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船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任何节假日前一天的1200时至次日上午0800时不计入卸货时间,但星期日是正常工作周的一部分,和节假日完全不同,节假日是指不工作的公休日,而不是一周内的非工作日。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18条中的“任何节假日”,实际上是对本条前文中所述星期六下午、星期日、节假日的总括,是指依港口所在地的法律或习惯不办公的任何公休日,因此,租方的扣除是符合租船合同规定的。
(3)关于靠泊时间
该轮6月8日1515时至1640时靠泊,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靠泊所用时间1小时25分钟。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可以从卸货时间中扣除靠泊时间,而且该轮当时已进入滞期,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可以中断滞期时间的除外规定,因此租方无权从卸货时间中扣除靠泊时间。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该轮应驶往上海至大连区间的一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因此船舶靠泊所用时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此外,该轮此时并不象船方所说已经滞期,按正确的计算,卸货时间从5月23日0800时起算,允许的卸货时间应于6月8日2405时结束。该轮于6月8日1515时至1640时靠泊,不是在滞期内进行的,不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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