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田纽”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8年3月28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3年3月30日在纽约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田纽”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和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4月16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并支付未付的滞期费共计17,338.83美元,外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杜智彪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速遣费
(1)关于船舶吃水检查
装货期间,该轮于4月11日1905时至2015时检查吃水,租方从装货时间里扣除了1小时10分钟。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可以从装货时间内扣除吃水检查时间,吃水检查完全是为了租方的目的而进行的,因此租方扣除吃水检查时间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和第31条的规定,船方必须保证该轮到港时的吃水不超过32英尺,这完全是对船方的要求,因此船方为此而检查吃水所用的时间,没有理由计入装货时间。
(2)关于移泊时间
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4月12日1845时结束在第一个装货泊位的装货作业,2230时移至第二个装货泊位,租方将1845时至2230时的3小时45分钟作为移泊时间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可以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移泊时间,因此租方的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明确规定船舶应驶到坦帕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该合同第23条规定,若使用的装货泊位多于规定的装货泊位,则移泊时间应当计入装货时间。该轮在装货期间只移泊了一次,装货泊位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泊位数,所以船舶移往第二个装货泊位的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
该轮于1983年5月18日0720时抵达中国大连港,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大雾,该轮一直在等待联检,直至5月20日1430时才通过联检。租方于5月20日(星期五)143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从5月23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