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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速”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海速”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8年3月2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5年9月2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海速”轮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争议,于1986年12月22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装港滞期费19,140.61美元,外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程序规则,双方指定高隼来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海速”轮于1985年9月20日1940时抵达巴西维多利亚港。船长在船舶抵达时即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该通知书于9月21日(星期六)0800时被接受,9月23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装货时间。船舶从9月23日0800时至10月13日1430时一直在锚地等待泊位。10月13日1430时开始从锚地移往装货码头,1620时靠妥装货码头,2000时开始装货,10月16日2150时装货完毕,共装生铁26,250公吨。
  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按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3000公吨的速率装货,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节假日除外……装卸时间应自船长的内容为船舶在各方面均已准备就绪并适于装卸货物的通知书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点至下午五点星期六上午10点至中午接受后24小时起算,不管船舶靠泊与否……”
  租船合同第35条规定:“因噪音污染港口当局不允许进行装货作业的任何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
  租方在计算装货时间时,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和第35条的规定,从9月23日装货时间起算日开始,扣除了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和每日2200时至次日0600时因噪音污染港口当局不允许装货作业的时间,直至10月9日1800时允许的装货时间结束时为止。租方将允许的装货时间结束之时至装货完毕之时10月16日2150时的时间共计7.1597天计为滞期时间,并已付给船方相应的滞期费。
  船方提出,要援用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从装货时间里扣除因噪音污染不允许装货的时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船舶必须是在装货,二是船舶必须是在允许的装货时间内装货。船舶从9月23日至10月13日一直在等待泊位,并未进行装货作业,不能适用租船合同第35条。据船方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于10月3日2200期满,租船合同第35条也不能妨碍船舶进入滞期后装货时间的连续计算。据此,船方计算滞期时间为12.993天。船方要求租方补付少算的5天20小时的滞期费19,140.61美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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