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提出,虽然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装港的代理是由租方指委的,但该代理是作为船租双方的代理,而安排引水员是船方的义务,租方对此不负责任。
(二)关于卸港滞期费
1.船方提出,“金鹰”轮于1979年1月29日0900时到达黄浦港垃圾尾引水锚地,立即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租方以该轮未通过联检为由拒绝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直到2月2日1320时该轮通过联检时才予以接受,并从2月3日132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从而少算了1天的卸货时间。船方认为,虽然该轮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尚未通过联检,但按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通过联检只是起算卸货时间的先决条件,并非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先决条件,因此准备就绪通知书应视为1月29日1000时被接受,卸货时间应从2月2日1320时该轮通过联检时起算。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才可起算卸货时间,联检是中国港口的规定,必须通过联检,船舶才能靠泊卸货,但为了合作,租方同意从2月2日1320时起算卸货时间。
2.船方提出,该轮在2月15日1900时开始卸货以前一直在黄浦港的虎门锚地和大濠洲锚地进行减载,该轮未能直接入泊或者是由于租方未能履行租船合同规定的吃水保证,或者是由于未能及时提供泊位造成的。虽然租船合同中有“无论到泊与否”的规定,但是该租船合同可被视为泊位租船合同,船舶必须到达港区以内才能成为“抵达船舶”,才能起算卸货时间,因此船方认为:如果船舶减载的虎门锚地和大濠洲锚地不在黄浦港商业区内,卸货时间就不能起算,租方应赔付从2月2日1320时至2月20日0745时进入黄浦港泊位以前共17天18小时25分钟的船期损失34,692.66美元;如果减载锚地处于苏浦港商业区内,卸货时间就应从1979年2月2日1320时起算,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2月8日2110时至2305时和2月15日0130时至0335时两次移泊时间共4小时是不对的,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移泊时间可以从卸货时间中扣除的规定,因此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
租方提出,1979年2月8日2110时至2305时是船舶从锚地移至泊位所用时间,是船方履行租船合同的必经阶段,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2月15日0130时至0335时是移泊时间,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一次移泊是允许的,因此也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二、仲裁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