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鹰”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12月18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11月27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鹰”轮在装港和卸港滞期费计算上发生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赔付装港滞期费和卸港延期损失费共57,051.69美元,外加利息;或赔付装港和卸港滞期费共27,522.14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一)关于装港滞期费
1.“金鹰”轮于1978年12月25日2020时到达加拿大温哥华港,12月28日1830开始装载散装硫磺21,001.69公吨,1979年1月5日2005时装货完毕。租方在计算装货时间时,扣除了1978年12月28日2000时至29日0100时因火灾停止装货的5小时。租方认为火灾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火灾时间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提出,扣除装货时间必须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因“不可抗力”扣除装货时间的规定,因此这5小时不能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租方应赔付5小时滞期费共1,088.54美元。
2.船方提出,“金鹰”轮于1月5日2005时装货完毕,本可以在2300时开航,但因租方代理北太平洋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担心货物不能按时装完,为避免过迟撤销引水通知所发生的费用,在未通知船长及其代理的情况下,于1月5日1630时撤销了原先向温哥华港引水当局发出的要求于1月5日2300时进行引水的通知,致使该轮因等待引水员直到1月6日1100时才开航。船方认为,船舶的这一延误是租方代理的过失造成的,根据该港规定,只要不迟于原订引水时间之前3小时撤销引水通知便不需支付费用,该轮于2005时装完货物,如果租方代理等到原订引水时间2300时之前3小时即2000时再考虑撤销原引水通知,就会发现撤销原引水通知是不妥的,因此,租方应赔付1月5日2300时至1月6日1100时共12个小时的船期损失2,612.5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