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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王子”轮速遣费争议案裁决书

“金王子”轮速遣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10月27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4年11月28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王子”轮在装卸港速遣费的争议,于1987年4月16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3,883.33美元,外加利息。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程序规则,船方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杜智彪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关于移泊的时间
  “金王子”轮于1984年12月21日抵达美国新奥尔良港。根据事实记录,引航员于12月26日1248时登船,1306时该轮锚起并于1306时至1740时移往装货泊位。租方将1248时至1306时的18分钟也作为移泊时间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提出,该轮1306时才起锚驶往装货泊位,1248时至1306时并不是移泊时间,因此租方将此段时间作为移泊时间从装货时间中扣除是错误的,租船合同并无应予扣除的规定。
  租方提出,上述18分钟为该轮起锚时间,而起锚是船舶移泊必不可少的步骤,起锚时间与船舶移泊时间是不可分割的,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移泊时间应
由船方负责,因此,租方的扣除是完全合理的。
  2.关于船舶的吃水检查
  船方提出,在装货期间,该轮于12月28日0300时至0330时检查吃水,租方为此而从装货时间中扣除30分钟。船方认为,此项吃水检查是为租方的目的而进行的,租船合同中也没有任何规定允许从装货时间中扣除吃水检查时间,因此租方从装货时间中扣除30分钟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无论在租船合同中还是在装船后,租主都没有检查吃水要求和意思表示,相反,根据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船方应保证船舶到港时的吃水不超过34英尺,因此检查吃水完全是船方为了防止船舶违反吃水保证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因而检查吃水时间应由船方负担。
  3.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
  该轮于1985年2月5日1305时抵达卸货港中国新港,当日1530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2月6日1345时通过联检。准备就绪通知书于2月6日1400时被接受,租方从2月7日1400时起算卸货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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