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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轮速遣费、滞期费和吊杆损坏争议案裁决书

“金星”轮速遣费、滞期费和吊杆损坏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9月21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9年1月26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星”轮装港速遣费、卸港滞期费和吊杆损坏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的装港速遣费和赔付少算的卸港滞期费以及吊杆损坏修理费,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要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一)装港速遣费
  “金星”轮于1979年2月10日0125时到达装港加拿大温哥华港,装载散装钾碱20,999.87公吨和空袋79.98公吨运往中国上海港。准备就绪通知书于2月10日0800时递交,于当日1000时被接受。据船方计算,该轮装货时间节省2天2小时22分钟,据租方计算,装货时间节省2天7小时42分钟,双方计算的节省时间相差5小时20分钟。又由于双方采用了不同的速遣费率,双方计算的节省时间的速遣费总共相差1,607.95美元。双方的具体争议和理由如下:
  1.关于速遣费率问题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的速遣费率是2,275美元,而不是租方所使用的2,750美元。即使按租方修改过的节省时间2天7小时42分钟计算,速遣费也只有5,279.90美元,而不是6,382.29美元,租方应退还多扣的1,102.39美元。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7条所写的阿拉伯数字2,275美元是船方在制作租船合同时写错了,则括号里的英文数字贰千柒佰伍拾美元才是正确的。
  2.关于船舶吃水检查
  该轮曾于2月12日1815时至2015时进行吃水检查,租方为此从装货时间中扣除2小时。船方提出,吃水检查仅与货物有关,租方签方提单并收取提单运费,因此吃水检查完全是为租方利益进行的,而且在进行吃水检查时,船舶尚未装完货物,所以租方没有理由中断装货时间的计算。
  租方提出,吃水检查是为了船方利益,时间损失不应由租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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