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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基密斯士”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一)关于装港吃水检查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9月18日0005时至0050时检查吃水,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租船合同并无此项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的规定,租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吃水检查是船方为自己的利益而要求进行的,故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这45分钟。但是,该轮9月18日0930时至1000时检查吃水,是在装货完毕后进行的,船方亦未能证明此项吃水检查是租方为自己利益而要求进行的,故不应由租方承担这30分钟的时间损失。
  (二)关于卸港滞期费
  鉴于在仲裁过程中,租方已经同意赔付船方14小时51分钟的滞期费,仲裁庭认为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第一卸港船长于10月9日08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租方是否应于当日正常工作时间1000时予以接受,以及11月1日(星期日)是否应计作滞期时间。
  关于前一个问题,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关于递交和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规定不够明确,根据中国港口习惯,通过联检是一切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必要条件,船舶不通过联检便不具备卸货的条件,因此,租方有理由于船舶通过联检后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除非船方能够证明由于租方的责任而造成联检的延误。该轮联检手续是由船代理向港务当局申请办理,港务当局何时进行联检是租方无法控制的。联检也不仅仅是手续问题,因联检不能及时进行而造成的延误不应由租方承担责任,租方于10月10日08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10月12日08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是正确的。
  关于后一个问题,仲裁庭根据上述意见计算,两港卸货时间于10月31日2400时尚未届满,因此11月1日(星期日)不应计入滞期时间。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接到本裁决书起一月内退还船方装港速遣费187.50美元,并加计自上次扣款日至实际退款日年率7%的利息。
  2.租方于接到本裁决书起一月内应赔付船方卸港14小时51分钟滞期费3,712.50美元,扣除6.25%佣金后,实际应赔付3,480.47美元,并加计自速遣费扣款日至滞期费实付日年率7%的利息。
  3.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船方负担639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美元,尚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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