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提出,虽然船长于10月9日0800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由于联检是在10月9日2345时通过的,租方只能在此之后即在10月10日0800时接受该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于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由于10月11日是星期日,因此只能于10月12日08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
船方不同意租方上述观点,提出:(1)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通过联检不是递交和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必要条件,而只是起算卸货时间前应满足的条件。船舶于10月9日0800时除未通过检疫外,已作好了卸货准备,租方应当于10月9日1000时接受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卸货时间应于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如果港口手续办妥的时间在后,则应于办妥港口手续后立即起算。由于本案港口手续在这24小时期间已经办妥,卸货时间应从10月10日1000时起算;(2)租方负责安排船舶结关并通过检疫。处于控制地位的租方,不应滥用控制权以便不合理地延误结关和检疫。如果造成检疫的不合理延误,则租方不能以此不接受通知书;(3)通过检疫只是个手续问题,不会造成延误,租方有理由以此手续为由拖延接受通知书。该轮通过检疫仅用了35分钟,正说明了检疫只是个手续问题。
3.该轮在上海港结束卸货后,于10月23日1300时到达第二卸港黄埔港。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第二卸港卸货时间应从次日10月24日0800时开始连续计算。按照船方的计算,两港的卸货时间于10月31日0844时届满,船舶自此进入滞期,故11月1日(星期日)应连续计入滞期时间,而租方未把这一天计入滞期时间,从而使船方少得滞期费5,700美元。
租方未对船方上述索赔提出答辩意见,但根据租方的计算,船舶进行滞期的时间为11月2日0644时。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7条:“滞期费每天6,000美元,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对租船人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每天给予6,000美元的速遣费,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
第18条:“应按7,500公吨的速度装货,2,000公吨的速度卸货,两种速度按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计算,不可互换,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除外……如果船舶已由港务当局通过进港手续,装卸时间应自装港和第一卸港内容为……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在第二卸港,如果船舶在下午到达港区,卸货时间自下一个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