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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基密斯士”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金基密斯士”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6月24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1年9月14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基密斯士”轮装港速遣费和卸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的装港速遣费312.50美元并支付卸港滞期费14,451.88美元,合计14,764.38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一)关于装港速遣费
  “金基密斯士”轮1981年9月15日0210时到达装港温哥华港,装载散装硫磺24,700.10公吨运往上海港和黄埔港。9月15日2230时起算装货时间并开始装货,9月18日0930时装货完毕,该轮曾于9月18日0005时至0050时、0930时至1000时总共1小时15分钟期间进行吃水检查,租方认为吃水检查是为船方利益进行的,于是从装货时间中扣除1小时15分钟,计速遣费312.50美元。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检查吃水的时间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的规定,吃水检查是根据租方命令并为租方或托运人的目的进行的,因此没有理由将这段时间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还提出,9月18日0930时装货已经结束。但为了进行吃水检查,船舶自0930时至1000时延误了半个小时,如果这段时间不算是装货时间的话,租方则应补偿这段时间的船期损失。
  (二)关于卸港滞期费
  1.船方提出,租方已承认该轮在卸港滞期14小时51分钟。但一直未将相应的滞期费支付船方。租方在答辩中确认应支付该笔款项。
  2.船方提出,该轮是在10月8日2000时到达第一卸港上海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写明10月9日(星期五)0800时递交该通知书,租方应于当日正常工作时间1000时予以接受,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从10月10日(星期六)1000时起算。由于租方没有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及时接受该通知书,而是于10月10日1000时接受,致使卸货时间迟至10月12日(星期一)0800时才开始起算,从而造成船方22个小时的时间损失,计滞期费5,225美元。船方认为,不应该允许租方从故意拖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中得到好处,如果允许租方这样做,租方为推迟卸货时间的起算或为减少滞期费,就可随意拖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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