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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基密斯士”轮速遣费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提出,此段时间是该轮从驳卸地点驶往卸货码头的时间,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船舶在驳卸后从锚地驶往卸货码头的时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因此应予扣除。
  船方根据上述主张计算,认为租方多扣3天3小时26分的装卸港速遣费28,287.50美元。除租方已经同意退还的24小时6分的卸港速遣费9,037.50美元外,租方还应退还19,250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10行:“……船舶应……驶往美国海峡一个安全港的一个或两个安全泊位……”
  第15条:“卸货费用由租方承担,平均卸货率为每24小时晴天工作日3000公吨……星期六下午、星期日、节假日除外……星期六中午或节假日前一天中午至星期一或节假日次日上午8点,即使使用了也不计入卸货时间。”
  第16条:“在卸货港,卸货时间应自船长递交内容为船舶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宜交货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被租方或其代理于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接受后24小时起算,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只要港务当局已经办妥船舶进港手续……”
  第18条:“如果船舶被命令去黄埔以外的地点卸货,而该卸货地点的潮水又不足以使船舶在到达后不经驳卸即能赶上第一次潮水……则卸货时间应自船舶到达……安全锚地后48小时起算;如果船舶到达时的吃水不超过本租船合同的规定,则为使船舶到达卸货地点而进行的驳卸应由收货人承担费用和风险……船舶从锚地驶往卸货港所用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
  1.装港从锚地移往装货泊位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按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船舶于10月21日0935时至1046时和1130时至1200时从锚地移往装货泊位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租船合同并无此项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的规定,故租方不应扣除这1小时41分钟。
  2.装港船舶吃水检查时间
  根据船长、租方代理和美国MITSUI公司代理共同签字的港口日志/事实记录记载,10月22日1915时至2000时装卸工人停止了装货作业,等待船长检查船舶吃水和决定是否还可多装货物。仲裁庭据此认为,该项吃水检查是为船方利益进行的,租方有权将这45分钟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3.卸港卸货时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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