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基密斯士”轮速遣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5月9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0年10月17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基密斯士”轮在装港和卸港发生的速遣费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的装港和卸港速遣费19,250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速遣费
“金基密斯干”轮于1980年10月19日1429时到达装港美国新奥尔良装载散装谷物。10月20日151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时被接受。10月21日0700时装货时间开始起算。10月21日1315时开始装货,10月22日2120时装货完毕。租方在计算速遣时间时,从装货时间中分别扣除了船舶从锚地移往装货泊位的时间1小时41分钟和船舶检查吃水的时间45分钟,合计速遣费912.50美元。
(1)船方提出,10月21日0935时至1046时和1130时至1200时是船舶从锚地移往装货泊位的时间,此时准备就绪通知书已被接受,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租方有权中断此段时间内装货时间的计算,因此不应将这1小时41分钟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0行的规定,船舶从锚地驶往码头是船舶航程的继续,并非船方所说的移泊。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船舶必须靠泊进行装货,扣除这段时间是租船合同明确规定给予租方的权利,所以船舶从锚地驶往码头的时间理应扣除。
(2)船方提出,10月22日1915时至2000时是检查船舶吃水的时间,此时装货作业已经完毕,正在准备对货物进行熏蒸,对租方并无影响,因此租方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这45分钟。船方认为,检查吃水是租方为计算船上装物数量以签发提单并收取提单规定的运费,而船方的责任只是为货物准备船上仓位,装货作业与船方无关,租船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吃水检查时间可以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