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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波利克莱托斯”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一条,一次移泊是允许的。无论船舶进入滞期与否,扣除一次移泊时间都是合理的。
  3.该轮3月29日0040时至0830时等待货物检验人检查船吃水,0830时至1055时检验人检查吃水,租方为此从滞期时间中扣除10小时15分钟。
  船方提出,3月29日0040时已经卸货完毕,由于租方要求进行吃水检查,使得船舶无法离港,租方为了根据收货数量收取提单规定的运费而进行吃水检查,并非为了船舶安全,因此租方应赔付船方这段时间的滞期费。
  租方提出,检查吃水是为了船舶安全。从确定装货数量收取运费的角度看,也是为了船方的利益,因此这段时间损失应由船方负担。
  4.该轮3月16日2210时至2330时进行吃水检查,租方为此从滞期时间中扣除1小时20分钟。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检查吃水的时间可以从滞期时间中扣除的规定,一旦承认船舶已进入滞期,租方则无权扣除这段时间。
  租方没有针对船方提出的理由提出答辩意见。
  5.船方提出,该轮于3月29日0040时卸货完毕,租方没有将最后的40分钟计入滞期时间。在仲裁过程中,租方同意计入。
  船方根据以上几点主张计算,认为租方少算卸货时间2天11小时55分钟,计滞期费13,044.36美元,加上双方原来没有争议的应付滞期费7,093.66美元,合计租方应付船方20,138.02美元。租方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已于1980年5月补付船方7,925.35美元。船方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同意从索赔金额中减去7,925.35美元,将索赔金额减到12,212.67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十八条:“应按7500公吨的速度装载硫磺,2000公吨的速度卸货,两种速度为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不可互换,星期日、节假日和多浪日除外……在第一卸港,卸货时间应于船长的内容为船舶在各方面均已备妥并适宜收货或交货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于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方或其代理接受后24小时起算……”。
  第七条:“滞期费为每天5,5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二十三条:“如果在装港和卸港使用一个以上的泊位,移至第二个泊位的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1.仲裁庭认为,能否将3月7日浓雾时间和3月10日大风时间从卸货时间中扣除的问题,应根据当时港口泊位的气候条件是否影响实际卸货作业来确定。根据仲裁庭的调查,证实3月7日2200时至3月9日0800时,港口没有发生因浓雾而中止装卸的情况,因此仲裁庭认为这段时间(1天10小时)不应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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