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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波利克莱托斯”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金波利克莱托斯”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1月26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11月27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波利克莱托斯”轮卸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卸港滞期费20,138.02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金波利克莱托斯”轮从加拿大温哥华港装载24,451.17公吨散装硫磺,于1979年2月3日开往大连,2月24日(星期六)1700时抵达大连港,2月26日10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时被接受,2月27日1000时卸货时间起算。该轮自2月27日0000时至3月16日1840时在锚地待泊,3月17日0000时开始卸货,3月29日0040时卸货完毕。
  船方对于船方计算的滞期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租方少算了滞期费。双方的主要主张如下:
  1.租方因3月7日2200时至3月9日0800时有浓雾,3月10日0420时至1700时有大风,分别从卸货时间中扣除1天10小时和12小时40分。
  船方提出,除非天气条件不允许卸货作业的进行,否则不应中断卸货时间的计算。因该轮在上述时间内还在锚地等待泊位,不能获得关于该港卸货作业是否中断的记录,租方有责任证明即使是船舶靠泊,卸货作业也将中断。租方只说明该港发生浓雾和大风而未证明这种天气条件影响卸货作业,便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上述时间,是没有根据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规定,装卸时间的计算为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卸货时间根据租船合同规定起算后,即使船舶在锚地等待泊位,遇到非晴天工作日,也须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2.3月17日开始卸货后,该轮曾于3月24日1800时至1900时移泊1小时,租方因此从卸货时间中扣除1小时。
  船方提出,此时船舶已进入滞期,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移泊时间可以从滞期时间中扣除,因此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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