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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帕那吉亚”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金帕那吉亚”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7年1月24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9年9月14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帕那吉亚”轮卸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滞期费4,594.97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租方的委托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金帕那吉亚”轮从温哥华装载散装硫磺21,281.1公吨,于1979年10月29日1340时到达上海港外锚地,租方根据租船合同中的等潮条款于该轮到达后48小时即10月31日1340时起算卸货时间。该轮11月2日1735时开始卸货,11月17日1600时卸货完毕。租方计算滞期费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该轮联检时间55分、浓雾时间13小时、该轮检查吃水时间2小时40分,合计滞期费4,594.97美元,对此,船方要求租方补付。
  1.船方提出,11月1日2150时至2245时是该轮通过检疫所用的时间,租船合同第18条明文规定不论船舶是否获得卫生证书,卸货时间均可连续计算。因此,通过检疫所用的55分钟应计作卸货时间。
  租方提出,这段时间是联检时间,联检是任何一条外轮均须接受的检查,否则船舶不能进港,用于联检的时间不是卸货时间,因此必须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2.船方提出,该轮自11月1日2245时至11月2日1145时因为浓雾而等待靠泊,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关于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的规定,只有浓雾确实使卸货作业中断,卸货时间才能中断;如果船舶当时已经靠泊,尽管有雾,船舶也能卸货。因此,租方必须证明即使该轮靠泊,卸货也会中断,并须证明这段时间不是租船合同第18条所指的晴天工作日,否则,卸货时间应照常连续计算。
  租方提出,这段时间雾下得很大,也就不是晴天工作日,因此应将这13小时扣除。
  3.船方提出,11月2日1420时至1700时,是用来检查船舶吃水的时间,租方不应从卸货时间里扣除这2小时40分,租船合同中也没有应予扣除的规定。
  租方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考虑到该轮已在装港进行了吃水检查,可以例外地同意船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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