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首要条款:“本提单的效力应受1936年4月16日通过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该法应视为合并于此……如果本提单的某项条款与该法有任何程度的违背,则该条款应在该程度上无效。”
1.关于速遣时间的计算
根据仲裁庭调查,装卸时间实事记录上记载的“减载”实为趁潮抢卸,亦即当船舶吃水超过港方规定的到港作业吃水时,趁涨潮期间在泊位进行的特殊的快速卸货作业。本案并没有发生如双方当事人所称的过驳卸货情况。
租船合同明文规定船舶到达卸港时的最大海水吃水不得超过35英尺。船舶到达时的吃水高达38英尺,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规定,致使船舶不得不在锚地等待潮水驶往泊位趁潮抢卸,因此租方有理由在抢卸后船舶吃水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能够按正常方式在泊位卸货时,即3月17日10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此后24小时即3月1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船方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和不应扣除6月6小时55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3月25日1520时至2400时和3月26日0000时至2400时(合计1天8小时40分)的时间,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虽然这两段时间里有6~8级大风,但卸货作业并没有受到影响,因此租方不应将此两段时间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在计算允许卸货时间时,应从卸货总数44,102.003公吨中扣除已抢卸的约4,000公吨小麦数量,允许的卸货时间应为13.367天,租方多算了1.333天。由于抢卸费是额外卸货费用,因此毋需考虑对租方4,000公吨货物正常卸货费的节省。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租方应退还船方2.694天的速遣费计22,899美元。
2.关于货物损失
仲裁庭分析研究了租船合同的条款后,认为租船合同第19条中规定的“其他责任”是否当然包括货损责任并不明确,双方也没有就扣留运费以补偿货损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租方无权从运费中扣留货损金额11,397.81美元。
仲裁庭还认为,根据租船合同中合并的美国首要条款的规定,即使本案租方就是收货人,但由于未在交货后一年内就货损索赔提起诉讼或仲裁,此项索赔已经丧失时效,因此在仲裁中不再考虑租方的货损索赔是否成立的问题,租方从运费中扣留的货损金额应退还船方。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船方多扣的速遣费22,899美元和货损金额11,397.81美元,另加自扣款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为百分之七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