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达”轮速遣费及货损争议案裁决书
(1986年12月6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0年12月11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利达”轮在大连港速遣时间的计算和租方从运费中扣留该轮所载货物损失金额的争议,于1984年8月17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租方退还多扣的速遣费和货物损失金额共计76,417.81美元及其利息。
本会主席根据船方委托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本会主席应船方请求代租方指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许履刚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开庭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结果,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关于速遣时间的计算
“利达”轮从美国载散装小麦44,102.003公吨,于1981年2月27日2330时到达大连港,同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2月28日1140时通过联检。由于到达时吃水为38英尺,超过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该轮自2月28日1140时至3月7日1930时在锚地等待减载。3月7日1930时驶往卸货泊位开始减载。卸下500吨货物后,由于吃水仍然超过35英尺,经港方命令,该轮于3月8日0030时停止在卸货泊位减载并移泊锚地等待减载。3月17日0705时重新靠泊并继续减载,同日1000时船舶吃水达到35英尺,租方于此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3月28日1000时卸货完毕。
在计算速遣时间时,租方人船舶经过减载吃水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之后24小时,即3月1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虽然规定船舶到港时的吃水不得超过35英尺,但这并不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条件,船舶在2月27日233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已经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因此卸货时间应从3月2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此后的几段时间即3月2日0800时至3月7日1200时、3月17日0705时至2400时、3月18日0000时至1000时共6天6小时55分应计为卸货时间。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到达大连港的最大海水吃水不得超过35英尺,因船方多装货物,致使该轮抵达卸港时吃水高达38英尺,超过租船合同的规定,因而需要等待过驳。该轮过驳后于3月17日1000时吃水才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因此租方有理由在此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于该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因此租方从3月18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是正确的。在船舶吃水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35英尺之前的时间损失6天6小时55分与租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