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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燕”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亚燕”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6年5月5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东),根据双方当事人1983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就被诉人×××(以下简称租船人)因“亚燕”轮在装港巴西维多利亚港速遣费利息、在卸港中国湛江港滞期费计算和装卸工杂作业费所产生的争议,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退还10,982.14美元,另加利息和法律费用。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会主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指定高隼来先生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仲裁员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双方争议



  1.关于装港速遣费12,349.17美元的利息
  “亚燕”轮于1983年6月18日0735时在巴西维多利亚港开始装载运往中国的生铁。6月26日1210时装货完毕。按照租船人的原始计算,速遣费为17,879.17美元。因此,租船人从应付船东的运费中扣除了此数。船东计算,速遣费应为5,530美元,因此要求租船人退还多扣的12,349.17美元。租船人同意船东的计算,于1984年11月30日将该笔差额退给船东。船东现要求租船人赔付延期退还的12,349.17美元自应付日1983年8月20日至实付日1984年11月30日按年率16%计算的利息2,380.76美元。
  船东提出,按照租船合同规定,未付运费应在卸货完毕后四个星期内支付,而租船人迟自1984年11月30日才将多扣的金额退还船东,租船人在该笔款项未付期间使用了该款,应当支付利息。租船人提出,延期退还扣除的速遣费,实际上是由于双方对有关事实记录及某些具体情况的解释、理解不同,致使在速遣费的计算上产生了差异。该项速遣费本身是一笔有争议的费用,只有经过双方磋商,交换意见,才能得以澄清,不存在一方应同另一方支付利息的问题。
  2.关于卸港滞期费
  (1)关于卸货时间起算问题
  1983年7月30日(星期六)0500时,该轮从维多利亚港抵达中国湛江港领航锚地,船长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轮于当日1347时由港务局安排进入内锚地。1600时通过联检。由于7月30日是星期六,1600时不属正常工作时间,而次日又是星期日,故租船人代理于8月1日0800时方接受通知书。租船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8月1日1000时应视为通知书被接受的时间,卸货时间应自该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即8月2日1000时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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