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波利迪那摩斯”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86年4月4日)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12月8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波利迪那摩斯”轮卸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赔付卸港滞期费580.55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金波利迪那摩斯”轮1979年4月从加拿大温哥华装载24,199.19公吨散装硫磺,在第一卸货港青岛港卸货后,于1979年5月24日2240时抵达第二卸货港新港,5月25日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6月6日0500时开始卸货,6月27日1800时卸货完毕。租方在计算卸货时同时,扣除了该轮于6月6日2025时至2305时从锚地到卸货泊位的移泊时间2小时40分。
船方提出,在6月6日2025时至2305时这2小时40分的时间里,船舶是从新港锚地移泊到卸货泊位。双方对5月25日0800时在锚地起算卸货时间没有异议,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这段移泊时间不连续计算卸货时间,因此租方从滞期时间里扣除2小时40分是错误的,应当补付相应的滞期费580.55美元。
租方提出,从锚地移泊到卸货泊位的时间,是船方执行租船合同所必须使用的时间,否则船舶就到不了卸货泊位,也就无法卸货,因此应予扣除。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在第二卸港,如果船舶在中午之前到达港区,卸货时间自下午1时起算,如果船舶于下午到达港区,卸货时间自下一个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不论靠泊与否”。
仲裁庭认为,按租船合同规定起算卸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以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6月6日2025时至2305时从锚地移泊到卸货泊位,是在卸货时间起算以后,租船合同并无此项时间不计为卸货时间的规定,故不应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