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拉蒙塔那”轮短卸货物扣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82年12月10日)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就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因短卸尿素和硝铵扣留“特拉蒙塔那”轮租金的争议,根据双方1978年3月10日签订的“中租1976年”定期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俞颖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租方委托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俞颖生和高隼来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
期租船“特拉蒙塔那”轮1978年4月13日自康斯坦萨港装载尿素和硝铵开往上海,1978年5月12日抵达上海卸货。5月25日卸货结束后,根据上海理货公司出具的、经大副确认的货物溢短单,短少尿素2,671袋和硝铵640袋。租方从应付的租金中扣留了24,900.83美元,作为货差损失的补偿,船方不承认责任,要求租方退还此数并加计利息。
二、双方的主张
1.船方提出,“特”轮所载货物在上海全部卸净,中途未停靠任何港口;货物是袋装,每袋重50公斤,不可能发生错交或偷窃。
租方认为,船方的上述理由并不能说明船方已经履行了其按提单数量交货的义务。
2.船方提出,装卸港理货数字不一致,可能是装港或卸港,或两港理货差错造成的。在“康”港装货时,理货员长时间在船上餐厅逗留,有时一个理货员同时照看两个甚至三个舱口,而且他们工作也不认真。这样,他们就不可能将装船的包数记录准确或者未从已装船袋数中扣除根据船长命令卸下的湿包数字;对上海港的理货工作,大副曾要求在短卸单上批注:“因装卸港的理货工作是由岸上人员进行的,船方不能负责”,但被拒绝了。
租方认为: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船长按照一大副收据或理货单相符的数字签发提单。在本案中,船长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这就证明对提单数字并无异议。船东未按清洁提单数字交货,发生短卸,船东应负赔偿责任。
3.船方指出,租船合同第21条规定理货人员由租方安排,该条的真正含义是租方应对理货人员的疏忽负责。船长对于装港的理货工作不满意,但不可能改变那种情况,也不能更换理货人员以保证理货准确。船方并提出英国法院关于“SINOE”轮的判例主张租方应对理货人员的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