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认为,从救助人自己提供的救助过程来看,救助工作并未遇到巨大的困难也没有冒特殊的风险。救助工作的时间固然是长的,但不能因此认为救助工作是困难和危险的。
2.救助人提出,“海安2号”轮原来载有1,064吨货物(根据船长的海难报告书和大副的装载图),由于船东的欺诈行为,在救助时船上实际的货物数量已大大减少,实卸货物只有400余吨,结果救助人不但不能获得合理的报酬,甚至连本费用也不能完全收回,要求海事仲裁委员会考虑这一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决。
申诉人认为,货方不负责船舶的装载、航行和管理,对船方的任何过失、欺诈或疏忽不应由货方承担经济责任。
3.救助人提出,货物获救以后,救助人要求货方提供人民币650,000元的保证金,此数大大低于已发生的费用,但船货双方都没有履行提交保证金和接收处理货物的责任,因而延长了货物的保管时间,增加了货损和328,000元的保管费用,此项费用不属于救助报酬的范围,应由货方负担,不受货物价值的限制。
申诉人认为,货方从未违反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由于救助人并未向货方提供关于货物情况的充足材料,货方无法确切估计每一提单获救货物的价值,据以作出有关的决定。事实将证明救助人索取的担保超过获救货物的价值,而救助报酬理应低于获救价值。至于延长保管期间的费用,完全是由于救助人未向货方提供足够的情况以及救助人向货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产生的。
三、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详细分析双方提供的情况和文件,并征询专家意见后认为:
(一)“海安2号”轮触礁搁浅后,船舶和货物的情况是危险的。救助人及时地进行了救助,救助工程艰巨,救助效果良好。
(二)救助人费用清单所列的项目,只有一部分是用于救助货物和船舶的,其余是完全用于拖绞空船出浅的,因此,只有前一部分费用的适当比例可以在确定货物的救助报酬时予以考虑。同时,尽管卸货和驳运的条件艰难,但以投入的设备和人员来看,每天平均卸货约10吨,速度是比较低的。
(三)关于实卸货物大大少于原载数量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只要救助人未能证明这是由于货方的原因,货方不应为此代其他方承担责任。同时,鉴于救助人只能根据当时可能获得的资料决定救助措施,货物数量的减少,不可避免地成为救助费用相对地更加高昂的因素。
(四)关于货物获救以后货方未提供担保和拖延处理货物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这主要是由于船员弃船、船舶终止航程、船东不过问货物这些客观情况造成的。考虑到已发生的救助费用的数额和救助人对获救价值无法准确计算,救助人要求货方提供的担保总额不能认为显然过高。但是,鉴于货主及其保险人分散,获救货物有部分受损,而且救助费用巨大,各货方或其保险人在同意提供担保以前要求了解每一提单获救货物的具体情况,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实际上保管全部获救货物的救助人应当主动安排理货和检验(费用最后由货主负担),以便尽可能具体地向各货方提供获救货物的数量和受损的程度。在这一方面,救助人的工作是有缺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