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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琥珀”轮装卸工人损坏船舶责任、停租的责任和超期使用船舶的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3.超期还船问题:
  “琥珀”轮最后一个航次是由汉堡和鹿特丹装货,到新港、大连卸货。
  租方提出,“琥珀”轮1974年4月9日由鹿特丹开航,经好望角到新港,总距离14,600海里,租船合同规定航速为15节,考虑到海上气候条件,按14.5节计算,加上在达卡加油2小时,时差8小时,应于1974年5月21时抵达新港。该轮装载钢材杂货13,832吨,6个舱口,按每个舱口每天卸200吨计,12天内卸完。新港到大连距离200海里,共航行14小时,这样预计可在1974年6月4日还船。因此,租方对最后航次的安排是合理的。
  仲裁庭认为,假使按租方计算,该轮于1974年5月21日21时抵达新港,距最后还船期仅有14天,除去预计的卸货时间12天,从新港到大连的航行时间14小时,距最后还船期仅有1天多的时间,可见租方在安排最后一个航次时没有考虑等泊时间和进出港航行时间,对港口卸货的实际情况也估计不足,致使最后延迟还船36天。因此仲裁庭认为,租方安排最后一个航次时间过紧,不能合理地保证按期还船。
  租方在答辩中提到,根据租船合同第7条的规定,租方有权超期使用船舶完成最后一个航次,而且本条末关于按市价支付租金的规定已经删除,所以租方有权按租船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租金。仲裁庭认为,如果租方安排最后一个航次是合理的,只因发生了难以预料的情况,而使租方无法按期还船,租方才有权超期使用船舶完成航次,并按租船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租金。但在本案中租方安排最后航次不合理,所以应对延迟还船负责,应按市价支付租金。
  关于租金市问题,仲裁庭认为,船方提出的租价过高,象“琥珀”轮这样的船,在延迟还船期间,每月每载重吨7.60美元比较合理。
  另外,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期间的停租并不能使租方有权相应地延长租期,但在计算延迟还船时间时,在最后一个航次中因船方原因造成的延迟时间应予扣除。本案应扣除的是1974年5月20日在新加坡更换船员和补充物料延迟的13小时19分钟。
  4.租方在答辩中针对船方提出的在加拿大清洗和熏蒸货舱费用的索赔,向船方提出在该港因清洗和熏蒸货舱而延迟的4天的租金的反索赔。但因船方于1980年6月4日撤销了该项索赔,仲裁庭考虑到租船合同中被诉人选择仲裁地点的规定,对租方的此项反索赔不进行审理。

三、仲裁裁决


  1.装卸工人损坏羊角、羊角插座和船侧护板,按租船合同规定,租方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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