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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琥珀”轮装卸工人损坏船舶责任、停租的责任和超期使用船舶的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3.超期还船问题:
  租船合同规定租期是11/13个月,由租方选择。船方于1973年5月4日交船,还船日期至迟应是1974年6月4日。但实际上到1974年7月10日才还船,超期36天。船方认为租方安排最后一个航次不合理,要求租方赔付租船合同规定价格与上涨后的市场价格的差额80,164.35美元。租方认为最后一个航次的安排是合理的,超期还船是由于在新港等泊时间过长,并非租方责任,因此按租船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租金是合理的,并提出在整个期租期间因船方原因租方停租30多天,实际延迟仅3天多。

二、责任分析



  1.装卸工人损坏船舶问题:
  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在租期期满还船时,应保持船舶处于将船舶交给租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和条件(正常损耗和断裂和由于租船合同第26条、第27条所列原因引起的灭失和损坏除外)。”
  第27条规定:“租方对于因引航员、拖轮或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船舶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
  船方提出的装卸工人损坏船舶是指前述修船发票所列的修理项目。虽然船方在申诉中未能提出造成羊角、羊角插座和船侧护板损坏和丢失的具体原因和时间,但从损失和丢失的情况来看,仲裁庭认为主要是装卸工人在装卸货物时造成的。这此培件或是货舱中比较凸出或是比较薄弱的部分,因而极易损坏。在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碰坏或碰掉一部分,积载不当也可能造成损坏。在装卸过程中,如果装卸工人小心谨慎地操作,损坏的程度可能轻一些。“琥珀”轮期租一年多,损失和丢失部分羊角、羊角插座和船侧护板,应属定期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中所除外的正常损耗,或者属于租船合同第27条不应由租方负责的因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因此租方不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2.在新加坡停租问题: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琥珀”轮是1974年1月10日05∶02时开始绕航新加坡,填装润滑油,购买备件和修理冷冻机,1月18日09∶00时开始校正无线电测向仪,修理雷达,同日16∶11时完成,16∶30时恢复航程。这次绕航新加坡是船方要求的。1月2日船方电告租方“要求租方同意停靠新加坡填装润滑油、购买备件和修理冷冻机。”船代理于1974年1月28日写给租方的函中确认:在新加坡停靠的费用由船方承担,也承认“由于修理雷达使船舶开航延迟到18日16∶11时。”船方在申诉中提出该轮船长于1月13日落水身亡,需新船长接替,属于人力不可抗拒,不同意租方停租,但并未能提供因等候新船长接替造成延误的证据,而实际情况也证实,1月18日16∶11时开航的时间正是完成修理雷达的时间,可见该轮并没有因船长死亡而延误开航时间。仲裁庭认为,虽然船长的意外死亡是不幸的,但这并不能构成人力不可抗拒,而是应由船方负责解决的船员不足问题。因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11条(A)的规定办理停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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