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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泽尔”轮战争险额外保险费争议案裁决书

  1.关于保险金额。租方指出,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船舶战争险的保险价值为21,200,000马克,而船方要求租方支付的保险费则是按保值24,110,000马克计算的,其中船壳和机器的保额为17,000,000马克。按比例推算,船壳部分仅约13,600,000马克,与租船合同规定相差很大。根据租船合同,租方只负担船壳的保费,而船方则还要求租方负担机器、费用、运费、物料等项目的保费。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船舶保险价值为21,200,000马克,保额中船壳部分为17,000,000马克,并未超过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至于船方按通常做法加保其他利益的权利,不应受到该条规定的限制。
  2.关于德国保险税。船方要求租方支付的额外保费包括德国保险税,租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租方只承担战争险额外保费,不应包括税款。
  综上所述,租方拒绝船方的索赔,要求船方退还在协商过程中所付的9,964马克。

三、仲裁庭的决定


  (1)“威泽尔”轮驶靠塔尔图斯和在该港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应由船方负担。其理由如下:租方指定叙利亚的塔尔图斯为交船港,是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的规定行事。根据同条,令船舶驶达一叙利亚港口的引航站,是在签订租约时已经确定的船方的义务。经威立司、费伯和杜马司保险经纪人证实,一九七八年七、八月间船舶驶靠叙利亚港口的额外保费率为0.025%;只要船舶驶达引航站,不论是否进港,也不论停留时间长短,只要不超过七天,均适用同一费率。因此,为“威泽尔”轮驶靠塔尔图斯而支付的额外保费,在船方交船以前即已产生,不属于租船合同第32条所述的额外保费,应由船方负担。
  (2)“威泽尔”轮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的额外保费,应由租方负担。其理由如下:租船合同中并无关于船舶通过特定地区必须投保战争险的规定。因此,船方在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时自己承担风险而不投保战争险,并不违反租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在租方使用船舶期间南向通过运河时投保了额外战争险,则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租方负担额外保费。
  (3)1.租方应支付额外保费的数额,应按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的21,200,000马克的保险价值计算。其理由是:第32条规定船舶战争险保险价值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船方和租方间可能就此问题发生分歧。在船方和租方间,该条规定的保险价值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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