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于一九八0年二月四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战争险额外保费的差额20,107.35美元,另加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的10%的年息,以及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和仲裁费用。在仲裁庭调查研究的过程中,威立司、费伯和杜马司保险经纪人确认由于船舶当时并未驶靠黎巴嫩,将退还多收的按0.125%费率计算的保费,据此,船方将索赔金额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双方的主张
(1)原仲裁申请中关于驶靠塔尔图斯和黎巴嫩以及在塔尔图斯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问题,经仲裁庭向有关保险经纪人查询后,保险人已同意退还多收的驶靠黎巴嫩的保费,现有争议只涉及驶靠塔尔图斯和在该处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问题。船方认为,塔尔图斯是租船人要求的交船地点,由于驶靠该港和在该港停留而产生的战争险额外保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应由租方负担。租方则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交船港的规定,该船必须到一个叙利亚港口的引航站交船,叙利亚各港早就被各保险人列为世界战争险范围以外的地区,凡到叙利亚各港的船舶,都需支付战争险额外保费。船方指示该轮驶往叙利亚的塔尔图斯港,是履行其一九七八年七月七日租船合同所规定的交船义务。因为当时该轮还处于船方的控制和支配之下,谈不上什么“租方将船派往……”。所以,由此而产生的保费与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没有关系,而根据第8条关于所有船舶保险费应由船方负担的规定,这笔额外保费也应由船方负担。
(2)关于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的战争险额外保费问题,与伦敦保险市场的一项协议有关。根据该协议,凡已付过经苏伊士运河的战争险额外保费的船舶,在同一保险单的期限内再经过苏伊士运河时,就无需再支付额外保费。船方称,“威泽尔”轮在交给租方前,在其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时,并未投保战争险,但根据该地区在一九七八年八月初战争危险加剧的情况,在南向通过运河时不敢再不保战争险。由此而产生的额外保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应由租方付还船方。租方称,虽然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是在租方使用船舶期间发生的,但伦敦保险市场的上述协议开始于一九七七年五月,“威泽尔”轮已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通过苏伊士运河,如果需要支付额外保费,也早已付过了,在九月二十二日再次通过运河时,就不需要再支付额外保费。因此,租方有权拒付这项费用。
(3)与上述额外保费的数额有关,船方和租方还有以下分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