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申瑙”轮船舶检验、修理等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1976年6月2日)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和船方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船方)×××与被诉人(租方)×××关于在“阿申瑙”轮的还船港日本横滨发生的船舶检验、修理等费用的争议案。海事仲裁委员会主任受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委托,分别代为指定王恩韶和邵循怡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开庭日期按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来电重申了他的书面申诉,未出庭;被诉人提出书面答辩并出庭作了口头申述。
现将案情、责任分析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船方和租方自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连续四次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租用“阿申瑙”轮。该轮于最后一个航次中,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抵达日本横滨,三十一日卸货完毕,十一月一日清舱结束,同日由于租方不同意共同安排还船检验,船方一方安排了还船检验并于当日检验完毕,二日船方开始船舶修理至二十日修理完毕。后来,船方要求租方支付下述六项费用:
还船检验费 70,600日元
船舶修理费 18,832.06英镑
修理期间的租金 8,653.89英镑
修理期间的燃料费 167.83英镑
电话费 86,217日元
渡船费 94,955日元
租方不同意船方上述要求,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船方遂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租方如数支付上述六项费用并加计利息。
(二)责任分析
船方要求租方支付上述六项费用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阿申瑙”轮应在与交给租方时同样良好的状态下还给船方;为此,船、租双方应进行共同的还船检验并由双方分担检验费用。
第二、检验证明“阿申瑙”轮有损坏,租方应对此负责并承担其修理费用。
第三、由于船舶有损坏需要修理,还船日期不能定为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清舱结束之日)而应定为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修理完毕之日);据此,租方应承担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日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