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确实向被诉人提供了中国产的纤维供被诉人试验,但这一行为并没有进一步产生什么具体约定或被诉人的什么承诺。鉴于在仲裁庭认定有效的《验收条款》的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文字是申诉人方面签字认可的,而申诉人又没有提供所用纤维是符合欧洲标准的证明,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4:1标准的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设备的生产速度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关于这个问题提出了两个数据
1.中国C工厂无纺布车间主任J先生于1991年12月所写“无纺布设备实际生产情况说明”中所称:据“在生产实践中观察到的情况”,“此套设备在生产80g/平方米产品时,其速度只能达到15m/min;
2.H先生于1993的4月21日在“关于热轧非织造布生产线的生产速度问题的说明”中的一个计算,认为气流输送设备的输送量不可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设备生产速度的要求。
仲裁庭认为,判断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同的首要问题在于实测数据。申诉人始终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所称的速度只能达到15m/min的实例纪录及有关详细情况,而只是一个车间主任没有任何证据或支持材料的所谓“观察到的情况”和一个参考性的计算,这是不严肃的。仲裁庭无法据此认定申诉人所称的生产能力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申诉人的这一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申诉人除了在1993年3月8日庭审时中国C工厂所聘请的律师先生口头说“变异系数为5,实际7-12”一语外,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这也是不严肃的。因此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诉人所称的这个问题的存在,申诉人的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申诉人要求仲裁庭组织专家检验、鉴定问题。
鉴于仲裁庭上述的意见与有关认定和否定,仲裁庭认为,要求组织专家检验与鉴定缺乏必要的依据。而且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从到达合理和投入生产至今已经5年有余。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作为卖方只能对1987年到达某市时和在合理的保证期内设备质量与性能作出保证,不能对已经由申诉人方面的工厂自行投产使用5年多之久的设备质量与性能作出保证。因此仲裁庭组织专家检验、鉴定,只有在申诉人能够组织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完全回复到1987年到货时的技术状况的前提下,才是具有意义的。要把已使用5年有余的设备回复到原来的技术状况,在技术上不是不可能,但是很困难的,而且花费很大。申诉人没有向仲裁庭报告5年余来对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情况,也没有向仲裁庭报告设备现在的技术状况(如润滑、液压、电气接触与绝缘、轴与轴承的自然磨损、易损件的更换等)及其与到货时新设备的技术状况的差异,也没有向仲裁庭提出恢复技术状况的措施。在这样情况下组织专家检验与鉴定,对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能是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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