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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双方签字后,申诉人方面回国发现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文本相异的问题。虽然中国C工厂曾于两个文件签字的10个月后(即1987年4月8日)向申诉人提出过这个问题,被诉人也曾就这个问题多次向中国C工厂作过解释,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就这个问题进行认真交涉,则是在2个文件签字的4年又10个月后(即1991年4月),这已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3.申诉人1991年4月30日给被诉人的电传已经说明确认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文字是当时经过讨论的,并明确表示:“我们知道最终用户接受了所说的文字。”
  因此,仲裁庭认定,《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的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下列两段文字是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1) above 100g/平方米 needs different engraved roller.
   (2) provided fibres according to EUROPEAN standard.
  三、关于本案合同项下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产品问题
  仲裁庭认为,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这一类加工成形设备而言,所称的辊子(ro-ller)事实上是装置在机品上但可以与机器本体分离并应生产不同产品的需要而可以与机器本体分离并应生产不同产品的需要而可以更换的一种工作附属件。这种需要可更换的辊子、模具等工作附属件的情况,在许多种类的无切削加工成形机器设备,如压延、冲压、浇铸、压铸、注塑等机械上很普遍。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它所能生产的产品范围决定于机器在结构上能装置哪些种辊子,并非仅仅决定于用户买了什么辊子。仲裁庭查阅了合同的附件1,注意到本案合同的供货范围内只包括一个辊子,即合同附件1上所列的Top Roller.
  根据仲裁庭认定有效的《技术条款》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没有的文字,显然,申诉人所称本案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产品,其原因不是设备的结构不具备生产可能,而是由于申诉人没有购买与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产品相适应的辊子。仲裁庭还必须指出,是否购买另一个辊子,完全是申诉人根据其自己的生产需要和资金安排来选择决定的,申诉人既没有要求购买,被诉人也没有义务要求提供。所以申诉人所称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产品的指责不能成立。
  四、关于产品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规定的4:1标准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中国C工厂1980年2月17日在给某市外经委的报告中有“按全员第八条款要求,西德提供的设备将应能采用中国产原材料生产出合格的无纺布产品”等语。但是,仲裁庭查阅合同的第八条是“保险:装船后由买方自理”。仲裁庭在双方提供的所有文件与材料中,没有找到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应能采用中国原材料生产出合理产品这一点,双方有约定或被诉人有承诺。由此可见,中国C工厂给其上级政府机构报告中所说的上列文字,不能对被诉人产生任何合同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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