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fibres according EUROPEAN standard”中文本中是没有的。
  在随后的补充材料中,申诉方向仲裁庭提交1986年2月17日其向中国主管部门申请化纤原材料到西德试机的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应能使用中国原材料生产出合格产品。申诉方出示1988年向中国D公司提供无纺布产品的发票证明中国C工厂的实际损失达50万元人民币。同时说明货款减扣50%的依据:五种产品只能生产三种,且生产速度和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
  被诉人在庭审及后来的补充材料中提出设备需要另外的辊子,被诉方曾给申诉人去过函电加以说明,并要求报价,申诉方也确曾报价,说明中方是有意思要买这辊子的。
  被诉人认为,对于验收,应以4月10日及其后调试结果为依据来说明设备是否符合标准。
  被诉方提出专家证人和设备目击者证言证明设备生产出的产品质量受工作环境、纤维性能、气流量等多种因素影响,以及被诉人所供产品是合乎要求的。对于目击证人证言,申诉人认为其不具有证明价值。对于气流量等问题,申诉方指出,气流量如何取决于设计时的状态,因为设备全是自动化的。
  1993年9月10日,申诉人的代理人致函仲裁庭,要求仲裁庭组织有关专家对设备进行检验,对其质量问题作出鉴定。仲裁庭认真考虑了申诉人的要求,基于将在“二、仲裁庭意见”部分阐述的理由,仲裁庭没有接受申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要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与性能提出了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1.设备根本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和绝缘材料用无纺布产品;
  2.产品的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规定的4:1标准;
  3.设备的生产能力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
  4.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
  鉴于以上4个方面问题中第1和第2方面的问题涉及《技术条款》与《验收条款》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应该首先解决这2个文件中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
  二、关于《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包括申诉人方面H先生和被诉人方面I先生各自所作的证词在内的所有有关文件和材料后,认为:
  1.双方都确认两个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必须确认根据×××号合同主合同第20条规定,中英文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