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指控的“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严重违约,并给申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诉人的“被诉人违反《验收条款》的规定,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的指责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1987年7月11日至1988年12月14日,被诉人曾多次与申诉人联系验收事宜。并且在1987年3月1日、1987年4月10日和1987年4月27日双方还签署了三份调试验收认定书,其中有认为被诉人的“设备尚可”的字样。被诉方在答辩中进一步指出,没有最后签署验收证书的原因与申诉人所称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上产品有关。
申诉方提供材料中的《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有中英文两种文本,而申诉人只提供了中文本。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的规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验收条款》英文本第二条中写明:“above 100g/平方米 needs different
engraved roller.”(100g/平方米以上需不同雕刻的辊子)。被诉人曾于1980年2月28日即《技术条款》签订前表示过上述事项,申诉人和被诉人还于1987年8月13日、11月9日、11月18日以及1991年4月11日至1991年5月6日期间在往来函电中交涉过该事项。被诉人以此证明中国C工厂是知悉或应该知悉《技术条款》英文本第二条之规定的,但却不承认,也拒绝在验收证书签字。
被诉人进一步指出,根据上述情况,申诉人所称的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产品的“严重瑕疵”是不存在的。
被诉人还认为,主合同规定了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中国A公司也表示并理解这一意思。因此申诉人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皆应承认和遵守《技术条款》英文本的有关规定。
关于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被诉人答称,“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在20g/平方米时为4:1只是中文本的规定,英文本《技术条款》第3-1条规定,达到如此的标准是有条件的,即“Provide fibres according to EUROPEAN standard”
(即如纤维符合欧洲标准)。另外,申诉方引用的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证明材料,是申诉方自己开出的,没有证据效力。
被诉人还指出,申诉人对于设备在生产速度以及所生产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等方面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的指控,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更谈不上“严重违约”。
在庭审中,申诉人进一步陈述了产品质量现状,并提出,验收议定书只是工作日记,不能作为验收合格最后证据。对于中英文本不一致问题,申诉方坚持认为以中文本为准,理由是回忆签约时情况,谈判是用中文进行的,英文本是被诉人在申诉方代表临近上飞机前,提交签字的,时间匆忙,没有审查,且87年4月8日发现与中文本不致时,马上书面表示不能接受。申诉方还认为英文本《验收条款》第二条的特有文字只有一种操作提示,另外,《技术条款》英文本中的“Provi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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