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合同签订后1985年11月20日,申诉人与中国C工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无纺布生产设备租赁给中国C工厂使用。
在×××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1986年7月7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1985年9月6日的×××号合同签订之后又签订了《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生效后,申诉人于1986年8月27日向被诉人开出全部设备款280万德国马克的信用证,积极地履行了合同,而被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却存在严重违约。
首先,被诉人违反《验收条款》的规定,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验收条款》第三条规定,整套设备在安装调试后,由供货厂家提出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要求以后,由中国C工厂、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但自1987年4月设备安装调试后,被诉人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虽经申诉人多次催促,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到中国C工厂进行验收,因而已构成违约。
其次,被诉人所供设备存在严重瑕疵,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由于被诉人长期拖延对设备的验收,申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不得不在未对设备内在性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被诉人所供设备达不到《技术条款》及《验收条款》规定的多项技术指标。(1)《技术条款》第二条规定,承租人购进的这一套设备需能够制造20g-180g/平方米的五种无纺布。但事实上该设备根本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和绝缘材料用无纺布产品,而且只能生产其中3个品种的产品。(2)《验收条款》第二条中规定,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在20g/平方米时为4:1,但实际上根本未能达到这一标准。此外,被诉人所供设备在生产速度以及所生产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等方面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由于上述瑕疵,承租人的产品品种受到限制,出口创汇、国内售价方面都受到严重影响,据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该无纺布生产设备一半的价款140万德国马克,并支付自实际支付日至仲裁申请日止的银行利息60万德国马克,以及赔偿不合格设备给申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人民币和申诉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申诉人的申诉材料转交被诉人,要求被诉人在自收到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指定仲裁员一名,被诉人未能按期指定,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为仲裁员。仲裁庭商秘书处确定1993年1月12日进行开庭审理,但被诉人提出延期请求,经研究决定准其所请,将开庭时间顺延至1993年3月8日。开庭前被诉方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仲裁答辩书,请求驳回申诉人仲裁请求并要求申诉人承担被诉人因仲裁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参加开庭等活动的差旅费开支等。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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