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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12月9日于北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A公司与被诉人德国B公司,1985年9月6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日期为1991年12月30日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交的申诉、答辩及有关证据材料,于1993年3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作了陈述。
  本案原由中国A公司与中国C工厂分别作为第一、二申诉人提起仲裁申请,后两单位向仲裁庭提交他们之间的书面委托书,由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C工厂参与仲裁,中国C工厂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又分别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在审阅全部材料和庭审的基础上,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9月6日,中国A公司(下称申诉人)和德国B公司(下称被诉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无纺布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申诉人买进,被诉人售出无纺布生产设备,并由被诉人负责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C&F上海2,800,000德国马克,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交货,付款条件为信用证付款。合同第13条质量保证条款叙明“卖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以最好的材料以一流的工艺制造,是崭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与规格一切方面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其保证期为货到验收后12个月”。合同第14条索赔条款中进一步写道:“有关质量问题,卖方保证:货到验收后12个月内,如果由于质量低劣,工艺不良或使用低劣材料而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损坏,买方以书面通知卖方,并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提出索赔。”合同第18条为特记事项,其内容如下:“(1)卖方承认本合同货物是买方购入用以出租给承租人中国C工厂。(2)卖方和买方和承租人保证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及其他全部条件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3)有关本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及根本合同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和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合同最后条款即第20条还规定本合同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签字后各执一份为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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