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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0年3月7日,申诉人确认收到被诉人1989年11月30日的传真和汇款,但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已解决提出异议。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在1989年9月29日的传真中声明赔款后双方的争议就得到全部解决并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已构成新的要约,而申诉人没有在正式的解决协议上签字,因此双方就解决方案并未达成协议;5%的违约金只是晚交货的罚款,而对不交货以致合同解除,被诉人应进一步赔偿损失。要求被诉人再赔偿5%的违约金。被诉人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至1991年6月,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遂于1991年7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仲裁庭的意见



  FB870406号钢材买卖合同系应由申诉人(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货物用于申诉人所在地的工程建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也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仲裁庭认为被诉人赔偿申诉人60,142.26美元的行为已最终解决了FB870406合同项下的争议,理由如下:
  1.1989年9月29日被诉人在致申诉人的传真中表示同意赔付未交货部分5%的罚金57,995.43美元和保险赔款2,146.83美元时,双方已达成协议。该传真是对申诉人1989年9月23日提出的解决方案,即申诉人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而不是反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9月29日的传真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以及明确强调争议就此了结均不在实质上变更9月23日申诉人要约的条件;而且申诉人在收到此传真后,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因此9月29日的传真并不构成新的要约。双方已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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