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中旬,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3月20日前汇入申诉人帐户115,990.86美元以赔偿其损失,但未收到被诉人汇款。1989年4月7日,申诉人催促被诉人在1989年4月20日前汇款。
1989年4月11日,被诉人表示对目前的情况深感遗憾,愿意同申诉人进行友好协商,同时希望申诉人理解国际市场钢材短缺、生产厂家不按约定交货,被诉人也遭受了重大损失的处境,请求申诉人同意把罚款定为5%,使双方友好地终止合同。同时提出被诉人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几份合同都是以价款的5%解除的。
1989年4月26日,申诉人复电称:“……合同作为条法性文件,双方本应严格履行。发生不能履约时,解决问题的基础是合同。至于贵方与中技公司的解决方式,仅能作为参考。”
次日,被诉人指出,合同第12条规定卖方晚交货和经买方同意不交货的最高赔偿额为5%。
1989年7月8日,申诉人再次要求被诉人按未交货部分的10%总计115,990.86美元于7月31日前汇入申诉人银行帐户。
1989年7月19日,被诉人重申友好解决争议的愿意,希望申诉人能够接受“5%”的建议;一俟申诉人确认,被诉人将立即付款。
1989年9月23日,申诉人致电被诉人:“经研究同意你方因未按合同条款(合同号为FB870406)交货赔付我方未交货部分5%计57,995.43美元的罚金,但这必须是一并支付给我方该合同到货部分(角钢)短少6.824公吨重量共2,146.83美元的保险赔款为前提,否则仍将按合同的规定执行10%的罚金。请贵方于1989年10月15日之前把上述5%的罚金和二千多美元的保险赔款(两项共计60,142.26美元)同时汇入受益人的帐户,帐号为:中国银行××××”。
1989年9月29日,被诉人同意按申诉人上述提议解决,条件是在此之后申诉人即应解除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对被诉人任何性质的一切索赔要求。在这份传真中,被诉人提出,可由申诉人拟定一份正式的协议传交被诉人签字;或申诉人可在该传真尾部提供的空白处签字退被诉人以示确认。被诉人还请申诉人提供收款人的英文名称。申诉人确认后,被诉人将立即汇款。
申诉人对这份传真没有作出答复。被诉人先后于1989年11月22日和11月30日去电催促,并通知申诉人:尽管被诉人已接受了申诉人的解决方案,愿意而且能够按该方案付款,但申诉人却一直没有作出具体的付款指示。因已接近财政年底,必须将这笔留待支付的赔款汇出,被诉人已于11月30日将60,142.26美元汇至申诉人,请申诉人留意,以免因收款人英文名称不准确而收不到上述款项。申诉人收悉此款后,就意味着FB870406合同项下申诉人和/或其用户对被诉人的一切索赔全部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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